当事人:王*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3*******8638
联系电话:188*****926
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
当事人王*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市民投诉举报,2026年7月7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派出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的王*的租赁用房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王*未办理营业执照,该场所为王*个人租赁用房,场所内配置有饲养宠物猫的笼子,笼子内关养有缅因宠物猫17只。王*当场未能提供于2025年12月6日销售1只缅因猫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经查,当事人王*在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的租赁用房内饲养有缅因猫,主要采取自繁自养方式进行饲养。当事人王*于2025年12月6日出售1只缅因猫,该只猫的货值金额为2500元,出售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6日,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2026年7月7日,对当事人王*的租赁用房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饲养有缅因猫的事实。
3.2026年7月7日,现场检查照片,印证了当事人王*饲养有缅因猫的事实。
4.2026年7月7日,当事人王*的电子身份凭证,证明了被处罚主体适格。
5.2026年7月7日,对当事人王*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王*的电子身份凭证,证明了王*为违法行为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当事人销售1只缅因猫给市民的事实;当事人出售1只缅因猫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该只缅因猫货值金额为2500元的事实。
6.2026年7月7日,当事人王*通过小红书网络平台销售1只缅因猫的主页截图、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2日向市民收取销售1只缅因猫的定金50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当事人于2025年12月6日向市民收取销售1只缅因猫货款200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当事人与市民就1只缅因猫交易相关事宜的聊天记录截图,印证了当事人销售1只缅因猫给市民的事实;该只缅因猫货值金额为2500元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7月30日向当事人王*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动防)罚告〔2026〕62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动防)罚告〔2026〕62号)后,于2026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本人的违法行为符合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情形”的陈述申辩理由。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序号15:“违法行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不罚适用条件:1.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为《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家禽,或《目录》以外的其他动物;2.同一动物品种未超过 3 只(尾);若为水产苗种,则未超过 5公斤或 2000 尾;3.经营、运输的动物健康,且经补检合格的;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之规定,当事人王*销售缅因猫的行为虽符合以上不罚适用条件的1、2、4项,但当事人销售的缅因猫未补检合格,不符合以上不罚适用条件的3项。
综上所述,当事人王*提出的“本人的违法行为符合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情形”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王*经责令改正后能够积极及时改正,经营的缅因猫货值金额为2500元,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情节较轻,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以及《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序号176:“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王*出售1只宠物猫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王*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2500元)0.2倍的罚款,计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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