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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157MB0B184113/2026-0008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区农业农村委
成文日期:
2026-06-18
发布日期:
2026-06-18
标  题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两江农(渔业)罚〔2026〕40号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体裁分类:
行政处罚
有效性: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两江农(渔业)罚〔202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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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吴**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5896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76*****986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

当事人吴**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3日22时许至次日4时许,当事人吴**使用三重刺网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石船镇金滩村小石门附近御临河水域捕捞水产品,捕获鲫鱼6尾、鳜鱼2尾,共重2.08千克,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02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吴**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立案侦查。202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吴**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2026年4月23日,检察机关对吴**作出不起诉决定。2026年4月27日,本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渝两江新区检意〔2026〕1号)及《不起诉决定书》(渝两江新区检刑不诉〔2026〕61号)。

2026年5月6日下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石船派出所提取了吴**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执法人员在该所1楼调解室向当事人吴**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吴**同日到石船镇梅溪大桥附近御临河水域参与护渔巡河进行拍照,制作了《情况说明》。

经调查,2026年3月13日22时许,当事人吴**从家中出发,用背篼携带三重刺网7副前往重庆市两江新区石船镇金滩村小石门附近御临河边,将三重刺网下到御临河中实施捕捞。次日4时许吴**开始收网,4时50分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清点称重,有渔获物8尾重2.08千克,其中鲫鱼6尾1.44千克,鳜鱼2尾0.64千克。

调查过程中,吴**态度端正,配合调查,自愿将涉案渔具和渔获物交本机关处理。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1份、对吴**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检察机关因吴**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并移送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2.公安机关《移交清单》1份及对应实物,证明公安机关移交本机关有关吴**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涉案物品及数量;

3.吴**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吴**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公安机关对吴**的《讯问笔录》3份,本机关对吴**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吴**于2026年3月13日22时至次日4时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石船镇金滩村小石门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三重刺网捕获渔获物8尾的事实;

5.《搜查、扣押笔录》1份及吴**辨认搜查、扣押照片1张,证明吴**捕捞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类别、数量及渔获物数量;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1份及吴**辨认作案现场照片5张,证明吴**实施捕捞的作案地点为重庆市两江新区石船镇金滩村小石门附近御临河水域;

7.《数量、称量、测量笔录》1份及《吴**辨认清点、称量作案工具和渔获物照片》19页,证明吴**捕捞所使用的渔具数量、尺寸,渔获物数量、重量;

8.本机关对吴**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水域、渔具及渔获物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吴**捕捞所涉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具为禁止使用的刺网类渔具中的三重刺网,涉案渔获物为鲫鱼6尾重1.44千克、鳜鱼2尾重0.64千克;

9.《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1份,证明吴**自愿将涉案渔具及渔获物交本机关处理;

10.《情况说明》1份,证明吴**于2026年5月6日到石船镇梅溪大桥附近御临河水域参加护渔巡河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6月5日向当事人之女吴桂英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渔业)罚告〔2026〕40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起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重庆市两江新区石船镇金滩村小石门附近御临河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吴**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石船镇金滩村小石门附近御临河水域捕捞所使用的渔具系三重刺网,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刺网类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吴**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吴**实施捕捞所得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参加护渔巡河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之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从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吴**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鲫鱼6尾重1.44千克、鳜鱼2尾重0.64千克;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小写:1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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