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聂*田,性别: 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4130,工作单位和职务: 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联系电话:13*******44,户籍地址: 重庆市江北区**********。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6日23时0时20分许,当事人聂*田(男,身份证号码:5102**********4130)于禁渔期在原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子长江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俗称武斗竿)捕捞到鲤鱼1尾,重5.77千克,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鱼嘴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因当事人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2026年1月4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鱼嘴派出所将案件移送原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调查处理。2026年1月4日,原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进行立案查处,1月19日,当事人到原江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于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的事实,至此案件调查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鱼嘴派出所案件移送函(长公渝(鱼)移〔2025〕04号)1份;2.当事人聂*田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3.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鱼嘴派出所《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4.当事人非法捕捞工具辨认笔录、照片复印件1份;5.当事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认定说明1份;6.涉案渔获物辨认笔录、照片复印件1份;7.当事人非法捕捞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复印件1份;8.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9.物证登记表复印件1份;10.现场照片资料复印件1份;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复印件各1份;12.原江北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13.当事人生态补偿缴款书1份;1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复印件1份;15.区农业农村委《询问笔录》1份。
本机关于2026年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罚告〔2026〕3号),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于禁渔期在重庆市原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子长江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俗称武斗竿)进行非法捕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时间2024年5月6日属于(渝农发〔2020〕148号)文件规定的禁渔期。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在此案中,因当事人无从轻或从重情节,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同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两江新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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